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上訴-520-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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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錦祥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錦祥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暱稱「彥碩」之成年男子聯繫,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高額之報酬,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葉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嗣莊錦祥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成員「彥碩」通知,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面交,莊錦祥抵達新竹縣先在不詳超商列印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偽造「禮正證券」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等電子檔,並在該入帳憑證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自葉心慧收取3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給葉心慧,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祥再依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莊錦祥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葉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錦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甲男」、暱稱「彥碩」聯繫,並依「彥碩」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葉心慧面交取款前,被告先至新竹縣在不詳超商列印不詳詐欺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陳家慶」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後,於上開時、地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葉心慧收取30萬元,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甲男、「彥碩」,只有跟甲男、「彥碩」短暫通過電話,他們通話的聲音都是男生,其聽不出這二個男生的聲音有不同,不知面試者跟指示者是否確為不同人,其所為不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 葉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嗣被告即接獲「彥碩」通知,其前往新竹縣不詳超商列印已偽造完成而附有被告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電子檔,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依「彥碩」之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陳家慶」工作證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資料、工作證翻拍照片及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且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未必相識或見面,惟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預見甲男、「彥碩」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偵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葉心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彥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且出示偽造「陳家慶」之工作證及交付「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給告訴人,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2.又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當初面試我及指示我工作之人 應是不同人(偵卷第11至12頁);有人傳LINE訊息問我還在找工作嗎,我不記得傳LINE的人的名字,手機裡面有,但2支手機都被警方扣走了,我沒有跟對方碰面,我是在線上面試;(如何與上游聯繫?)對方會在取錢當天早上先用LINE傳地址跟時間給我,問我那個時間可不可以到,有時候會打LINE電話給我;(該工作與何人接洽過)一個詢問我要不要工作,後來由另外一個人指派我工作,但暱稱我都忘記了,我都沒有碰過面(偵卷第62至63頁)等語,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對其面試之甲男與指示其收款之「彥碩」為不同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我面試及通知我去跟被害人拿錢的人是不同的LINE暱稱;我跟「彥碩」加LINE好友,是第一個面試的人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加LINE。我拿到錢之後,「彥碩」用LINE的視訊,但我看不到他的人,他叫我把手機照街景,叫我向左走、向右走,指示我放在一個地點這樣,然後我就可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與甲男、「彥碩」聯繫時,應可預見甲男、「彥碩」及上開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綜上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聽不出甲男、「彥碩」這二個男生的聲音有不同,不知他們是否確為不同人,其不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指示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之「吳彥碩」與不詳暱稱之人,身分同一之可能性,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有二人以上有參與本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接觸不同人別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與二人以上共同正犯聯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葉心慧遭詐而交付被告之30萬元,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彥碩」指示前往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甲男、「彥碩」或其他本案詐欺成員,且除以LINE分別與甲男、「彥碩」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彥碩」指示收款及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犯成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帳憑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入帳憑證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經手人「陳家慶」之署押(偵卷第25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私文書及偽造「陳家慶」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判決未記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尚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容有違誤之處;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同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不足採信之 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雖表達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執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致告訴人葉心慧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其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於113年4月22日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