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521-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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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1、17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28頁),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本案是因誤信中獎,且對 方說要更改設定把錢轉進來,我才會依指示提供4個帳戶資料,過程中我有經過多名網路人員確定對方身分,自己也遭對方詐欺金錢,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對方會從事詐騙行為,我被騙帳戶貪圖中獎的心態,與一般被害人貪圖利益而匯款的主觀心態無異,我一時疏忽交付帳戶,已經提出被詐騙的具體證據,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肆、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誤信網路商家傳送之中獎訊息,因而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以領取獎金,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而: (一)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先稱 「我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4個帳戶都是遺失」,後改稱「我有寄帳戶出去,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獎金沒辦法轉到我戶頭,請我到歐付寶並給我客服的LINE,後來客服又叫我加『李國勇』的LINE聯繫,『李國勇』要我把帳戶給他,他說要更改帳戶上的設定,我也不清楚,他說要弄好這些設定才可以轉帳,並告訴我該怎麼做,但是用通話指示,所以沒有文字紀錄,我只有寄提款卡」(偵14021卷第138頁),然經檢察官質之以「如何透過提款卡更改帳戶設定?」,被告答以「這個我不知道,『李國勇』也沒跟我交代,他那時候只有說是一個小設定,他更改完後就會還給我」,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既然是小設定,為何無法由你自行更改?」,被告則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沉默不答,由此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李國勇」,難謂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不清楚對方所稱之「中獎」與索取各該帳號或帳戶密碼之關聯性。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李國勇』說很快就會還我,要我放心」,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疑。參以被告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對方更改帳戶設定,即可獲得對方匯入之中獎金額(偵14021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僅因貪圖領取其所稱之中獎利益,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況被告自承其所寄出之提款卡應該是沒辦法拿回來,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若遭對方更改設定,自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交付當下沒有想太多等語(偵14021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2-113、140頁),堪認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主觀上已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該等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20歲,自承高職畢業並曾於餐飲業半工 半讀、案發時及目前為彩券行員工(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顯示「美妝雜貨鋪 」於113年1月10日12時21分告知被告中獎並要求將寄送費、代購費388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以安排領獎,而被告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即告知因代付失敗,需加入歐付寶專員「李國勇」的LINE聯繫(偵14021卷第151-173頁),而被告在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分鐘後,即向「美妝雜貨鋪」表示「獎金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復於翌(11)日詢問「還是說可以保證,就是個資不會被盜用」,並向「李國勇」確認「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偵14021卷第175-179、26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接獲中獎訊息後,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之舉悖於常理,並有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外洩之風險存在,卻因貪圖領獎,執意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縱有依指示匯款388元之舉,仍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