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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上訴-524-20250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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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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