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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上訴-524-202503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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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正本分別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4年2月17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所及居所,而於114年2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3月4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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