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53-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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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1615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 429萬2590元沒收。 犯罪事實 許家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 社」獨資商號,並以上述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所示劉慧 婷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立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家瑋對於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辯解略稱: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帳戶交給該不詳之人使用,我是被騙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附表各項證據及陽信帳 戶、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9153卷第21至31頁)可憑。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1、行為時,被告25歲,供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人員(原審卷第26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過上述偵審程序,已知悉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況且被告坦承:「我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不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審金訴卷第60頁)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遭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可以認定。2、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陳裕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153卷第157至171頁);然查:對話紀錄未見確切日期,並非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我當時急需用錢。」(偵59153卷第156頁)證實被告具有容任、不在乎之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判決後檢察官併案上訴, 犯罪事實及洗錢之財物擴增,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1261萬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29萬2590元應予沒收:(1)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274萬4288元,累計利息 234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21頁)。告訴人劉慧婷、陳威諭、林秀玲及黃靜枝受騙款項共仍有274萬6632元存在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2)安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4萬6010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7頁)。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匯入安泰帳戶共3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52元,匯入之後經他人提領 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泰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憑(偵59153卷第27頁);意即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受詐騙款項仍有154萬5958元(1546010元-52元=1545958元)存在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3、上述存在於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共計429萬2590元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劉慧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起,向劉慧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劉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劉慧婷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43頁) 2 陳保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保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保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陳保志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69頁) 3 李崇仁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李崇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李崇仁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威諭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陳威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陳威諭警詢之指述 (偵5178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偵5178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1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秀玲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秀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林秀玲警詢之指述 (偵16156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6 黃靜枝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10日起,向黃靜枝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黃靜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 222萬元 黃靜枝警詢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