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54-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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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6元應予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與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之個人幣商,且有在幣安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擔任認證幣商,並在交易平台之廣告資訊加上LINE ID以拓展奪幣圈公司業務。原判決雖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云云,然此顯然忽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的多樣式經營模式,以及個人幣商可以通過場外交易提供靈活服務的現狀,不能僅因有大型交易平台存在,逕謂個人幣商無法獲利。原判決雖又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民國112年3至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月10日2筆交易,與伊所稱本案與「Aroon」之交易時間不符,認該錢包應非「Aroon」所有,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受騙匯至王瑀合庫帳戶之68萬元兌換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錢包;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交易時間內未收到足額幣,且伊並未提出在幣安及Bybit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故認伊辯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並非事實。然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確係「Aroon」於112年4月14日所提供,且因該錢包係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如與該錢包進行交易之其他錢包亦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縱無交易紀錄,仍不表示確無交易存在。又所謂交易對方是否收到足額幣,應依據雙方議定每單位泰達幣所代購的價額來計算,且尚須扣除轉帳手續費,不能僅因對方未收到足額幣,就認定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買。 ㈡「Aroon」是看到廣告後主動加伊為好友,並稱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伊才仲介另一合作幣商王瑀與之進行交易。伊在與「Aroon」進行交易時,有先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其護照並確認身分,還數度提醒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伊與「Aroon」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至伊在與「Aroon」對話過程中,雖曾對「Aroon」說王瑀帳戶可能是遭凍結了,會努力找其他帳戶等語,「Aroon」亦曾對伊表示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語,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情況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且由「Aroon」上揭所言,亦可見其確有試圖讓伊相信其行為之合法性,伊也確實不知「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判決雖引用網路媒體報導,認定泰國已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故「Aroon」稱其無法在泰國買泰達幣云云並非事實,然泰國縱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不表示「Aroon」必然符合各該平台的使用限制,況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亦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㈢伊與王瑀簽有合作協議,王瑀亦係自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王瑀合庫帳戶),及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之MAX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又本案係發生於112年4月間,而個人幣商係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納入管制,伊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法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4日函僅係請奪幣圈公司以書面說明其實際業務內容,112年1月19日函亦僅謂:依奪幣圈公司說明及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是否實際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等旨,而未認定被告的業務涉及違法,且被告當時亦未接獲金管會任何限期改善通知,自無為規避處罰而使用王瑀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㈣伊雖曾於111年7至12月間遭遇三方詐騙,被客戶利用作為洗 錢工具,致伊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帳戶設定僅係銀行之風險控管措施,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主動參與非法行為,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警示帳戶設定也已解除,伊因而認定「從事泰達幣交易並非違法」。此外,奪幣圈公司股東林序和、潘杰及蔡孟恆亦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判決卻仍判伊有罪,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以本案被告係利用王瑀合庫帳戶,而上開偵查案件係以被告個人之玉山帳戶,因而無法比附援引,然而不論是被告個人或他人帳戶,均屬第三方帳戶,無礙於被告係三方交易受害者之認定。 ㈤伊雖於原審時自陳「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然此係「 合法的交易報酬」,並未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原審遽然認定伊有946元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部分供述、王瑀於 警詢時之供述,及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佐以王瑀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錢包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所指「Aroon」之收款錢包地址、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提供王瑀合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資料給「Aroon」後,「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呂瑀婕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合計68萬元至王瑀合庫帳戶,其後王瑀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後入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旋遭轉出殆盡。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不詳人士託詞委託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將之提領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時,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其雖自稱為個人幣商,但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前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受不明詐欺贓款遭列為警示帳戶,自身亦遭檢警偵查,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另被告雖稱:此次跟伊交易的「Aroon」是泰國人,他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透過伊買虛擬貨幣云云,然「Aroon」傳給被告之匯款單卻均係中文格式,且「Aroon」所傳護照姓名為「PARKON/BELL」,而非「Aroon」,被告亦自陳不確定「Aroon」提供的護照是不是真的等語,卻未進行任何查證及確認,另依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乙節已有懷疑,卻仍表示願意再找其他帳戶以供「Aroon」匯款,而非立即停止交易,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匯入款項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贓款,因而可能涉及與「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辯稱:伊係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台掛賣泰達幣之幣商,客戶「Aroon」是泰國人,因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故主動向伊下單買泰達幣,伊有確認「Aroon」之護照並與之視訊,再仲介「Aroon」跟王瑀購買泰達幣;伊不認識呂瑀婕,也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伊係三方交易的受害者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點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暨其為幣安及Bybit平台之認證廣告 方,並有在廣告資訊留下LINE ID及以LINE與客戶聯繫 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前者之 甲方(即奪幣圈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則其能否代表 奪幣圈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已非無疑;後者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曾經幣安及Bybit平台認證為廣告方,仍難 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在該2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難 遽予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⑵原判決雖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營運模式,質疑個人幣商能否在不涉收取犯罪贓款之情形下,仍然保有純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空間。然縱將此部分摒棄不論,仍無礙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Aroon」縱有於「112年4月14日」第1筆交易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同日」第2筆交易時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予被告(見本院卷107頁、第245至247頁)。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7日12時5分始匯出第1筆款項(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亦即上開2次交易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前,而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泰達幣確有存入該2錢包,自難僅因「Aroon」有提供該2錢包予被告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⑷被告辯稱:如交易雙方之錢包均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云云,縱或屬實,然亦僅屬造成交易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反推必有被告所指交易紀錄存在,經綜合考量相關事證,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揭第二㈡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先取得「Aroon」護照,且有提醒「Ar oon」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故伊與「Aroon 」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云云,並提出證物10 及11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然查證物10第2 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後」。次經檢視證物 11(共3頁)內容,可知該3頁間並非前後連續之對話紀 錄,且經比對偵字卷第67至113頁所附被告與「Aroon」 之對話紀錄,可知第1、3頁(並未顯示對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217頁、第221頁)與上揭偵卷所附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重疊,顯非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所為;又第2 頁(即本院卷第219頁,相同內容見偵字卷第111至112 頁)雖顯示「Aroon」於「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質 疑被告收款帳戶有問題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20分回稱 該帳戶可能被凍結,並會設法找新的帳戶;嗣被告於翌 (22)日17時56分許對「Aroon」稱:你應該檢查你的 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Aroon」 則回稱其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 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最後1次匯 款時間為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可知被告上揭與「A roon」之對話係在告訴人受騙匯出本案9筆款項,且王 瑀合庫帳戶已遭凍結之「後」所為,而非於與「Aroon 」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即要求其確認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 情況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云云,然並無任何 事證可供參佐,且被告上揭對「Aroon」稱:你應該檢 查你的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可知 被告顯已對「Aroon」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起疑,加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我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 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Aroon」既自稱 為泰國人,但其傳送之匯款證明書卻均係中文格式,亦 與常理不符,則其對於「Aroon」匯入王瑀合庫帳戶之 金錢來源不明,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乙節,要非毫無預 見,自難僅憑被告泛稱「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 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亦 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原審僅係以 泰國有數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質疑被告辯稱:「Aroo n」是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主動向伊下單買 泰達幣云云與常理不符,而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縱予摒棄不論,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關於上揭第二㈢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王瑀為與其合作之幣商,王瑀所提供之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並提出 奪幣圈公司與王瑀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然依王瑀於警詢時 稱:被告是在112年4月12日邀伊到奪幣圈公司,並說他 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 用錢,幫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答應後就把被告提供 之遠銀虛擬帳戶設為伊合庫帳戶的約定帳戶,再申請本 案MAX帳戶後,將該帳戶與遠銀虛擬帳戶做綁定,然後 再提供給被告,當時伊合庫帳戶內應該只剩1千元;迨 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就叫伊把錢轉到本案MAX帳戶(對 應帳戶為遠銀虛擬帳戶),程式會自動會算,把錢換成 泰達幣,然後這些泰達幣就會存入被告預設的錢包,伊 無須輸入網址,只需要直接按確認,就會完成;伊從11 2年4月14日做到112年4月21日帳戶被鎖,被告有給伊3 萬元報酬;伊當時因為被告是伊小舅舅潘杰的朋友,才 想說幫個忙,現在想起來,他自己帳戶被鎖,還找伊等 幫忙收款轉帳,真的怪怪的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頁 、第39頁),可知王瑀將合庫帳戶交付被告時之存款僅 約1千元,且只須將匯入款項轉至本案MAX帳戶兌換泰達 幣並確認,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與實務 上所謂「人頭帳戶」之特徵要無不合,縱令被告有先與 王瑀簽約,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⑵按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虛擬 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事業」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 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嗣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法規名稱乃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並將原第2條第1款之「虛擬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且因虛 擬資產服務商已納入登記制度,無須另辦理法遵聲明, 故將原第17條第1項規定刪除。從而,有關「個人幣商 」是否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有無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 適用之爭議問題,固因上揭修法而不復存在(有金管會 113年6月19日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之說明附於本院卷第 333至336頁可稽),然並無解於奪幣圈公司、被告及王 瑀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當時,均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辦理」法遵聲明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判 決認被告知其並未完成法遵聲明,卻為規避裁罰,改以 王瑀合庫帳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縱將此項理由予以摒除,仍無礙於其依本案其他事 證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法 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乙節,固非全屬無稽 ,但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⒋關於上揭第二㈣點部分,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序和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林序和、潘杰、蔡孟恆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第181至195頁),辯稱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遭設為警示帳戶之帳戶亦經相關警局發函解除設定云云。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該案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即暱稱「Blessings」及「跨境電商-支付-收款-米爾」與本案有別,彼此間之交易過程當亦有異,且被告於該案係用尚有正常交易之個人玉山帳戶,與本案係利用僅剩1千元之王瑀合庫帳戶亦有不同,自難僅因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至林序和、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警局亦發函解除警示設定,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上揭第二㈤點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時所稱:「 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係指「合法的交易報酬」,未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云云,然其始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原判決因而依對其最有利之方法,以其於原審時之上開供述,認定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僅有946元,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鈞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加以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王瑀(王瑀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暱稱為「Aroon」之泰國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柯鈞耀指示王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柯鈞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呂瑀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瑀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鈞耀固坦承有使用王瑀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Aroon」作為購買泰達幣下單之收款帳戶,並指示王瑀將「Aroon」所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兑換成泰達幣後,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臺掛賣泰達幣之幣商,因客戶「Aroon」看到廣告而主動向伊下單購買泰達幣,伊有先做身分驗證,確認「Aroon」的護照資料,並以視訊電話確認是本人後,才仲介「Aroon」向伊簽約之幣商王瑀購買泰達幣,由王瑀代收款項、代購泰達幣後,再由伊轉匯給「Aroon」,故伊係一名合法幣商,且伊不認識告訴人呂瑀婕,不是詐欺集團的共犯,並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王瑀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 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總計匯款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下稱偵卷〉第9至25、193至199、227至23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卷第33至39頁),核與王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31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1至177、183至184頁)、被告提出之奪幣圈、幣買、王牌交易所網路頁面、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IG、LINE個人頁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64至65頁)、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暱稱「Aroon」泰國籍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5至133頁)、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68頁)、王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2頁)、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錢包收款地址截圖(見偵卷第209至2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47至2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726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1至258頁)、錢包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35至237頁)、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63至270頁)、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1頁)、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2頁)、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5至281頁)、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3至293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幣商應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辦法」(下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而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尚未完成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屬違法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因伊名下LineBank、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買賣虛擬貨幣買賣收到詐欺贓款遭到警示無法收款,因此與王瑀簽約合作,委託王瑀代收新臺幣款項,當初伊有先跟王瑀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遭警示的風險,是經她同意後才替伊從事代收客戶款項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至25頁),核與證人王瑀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邀伊進他公司「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那時被告跟伊說他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用錢來幫忙他們做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買賣之幣商工作,於4月14日前伊到合作金庫銀行將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設定約定帳戶,也是在4月14日之前被告要伊去下載MAX跟幣安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程式,下載後伊在MAX上註冊帳密,並將伊MAX帳號與柯鈞耀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做綁定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39頁),足認被告前因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致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故而利用王瑀上揭帳戶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處罰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還沒有提交法遵聲明;王瑀也沒有依照上述辦法做法遵聲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是被告係為規避法遵聲明,而改採利用亦未完成法遵聲明之王瑀帳戶代收新臺幣、代為兑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而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轉嫁風險至明。故被告對於提供王瑀上揭帳戶供「Aroon」匯款使用並將所匯款項兑換泰達幣加以轉出之行為,主觀上已具有縱使「Aroon」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泰達幣再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roon」為泰國人,因在泰國沒有 合法交易所,所以「Aroon」沒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可見「Aroon」人不在臺灣;又「Aroon」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均以英文為之,而未使用中文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7至113頁),足認「Aroon」亦不通中文。基此,「Aroon」欲匯款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衡情,應以在國外匯款,並且非以臺灣之銀行業者為之,始符常理。然從被告所提出「Aroon」傳給被告之匯款單,均屬中文明細,其中摻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且匯款人各不相同,此有上揭被告所提出其與「Aroon」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6至113頁),足見「Aroon」並非以自己名義匯款,而係經由我國內不同人士匯款,況被告自承有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而帳戶遭凍結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當不難查悉本案「Aroon」可能係用不知情之詐騙被害人匯款,而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不顧此風險,為從中賺取虛擬貨幣交易之差額報酬,執意接受「Aroon」下單而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兑換為泰達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經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已不違背其本意,自與「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當時經營公司(見偵卷第9頁以下、本院訴卷第38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參與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王瑀、「Aroon」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是本件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堪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電子錢包地址係「Aroon」所有等語,然與證人王瑀於警詢中所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地址(網址),是被告事先設定好的,伊只要直接按確認後對應之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入被告設定好的網址,該網址會轉入被告的幣安交易所帳戶,幣安支付ID為000000000,伊按確認後就跟被告講說伊有把泰達幣轉到他的幣安帳戶內,這樣整套工作流程就算完成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陳報「Aroon」之6個收款錢包地址,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業經「Aroon」告知被告不是該錢包地址,而經被告確認「Aroon」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訛,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Aro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參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月10日2筆交易紀錄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亦與本案被告所自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Aroon」交易之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地址係「Aroon」所有,而為本案交易之錢包乙節,已難憑信。 ⒉被告所陳報「Aroon」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收幣錢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應時間,並未收到足額幣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93頁);又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錢包地址,均無本件112年4月間之交易紀錄,且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亦無幣商經營之跡象等情,亦有各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81頁),已與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其在幣安及Bybit從事幣商的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55頁),均係發生於112年1月間,尚與本案交易時間不符,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依被告指示兌換泰達幣後而轉匯至被 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隨即被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33、263至265頁),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與「Aroon」間有上開買賣虛擬幣貨之交易紀錄,不足以佐證其有賣幣予「Aroon」之事實,是其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幣安登廣告的幣商,是「Aroon」看到伊 登的廣告,而主動向伊下單,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Aroon」沒有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惟依網路媒體報導,泰國是亞洲最早針對虛擬貨幣資產制定法規進行管束的國家之一,並設立監管單位,「數位(虛擬)資產法」於2018年5月生效,成為監管虛擬貨幣和涉及虛擬資產的其他商業活動的主要法律(參見網路連結:https://www.trademag.org.tw/page/itemsd/?id=0000000&no=19),且泰國政府已經陸續批准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如Bitkub、Bxinth、Satang Pro、Coinscoth、TDAX等五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參見網路連結:https://medium.com/@antoniobeato566/泰国数字货币交易所-泰国虚拟币交易所大全-51294da13a96),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11頁),是被告辯稱因泰國沒有虛擬貨幣合法交易所,所以「Aroon」無法在泰國購買泰達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下單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提出幣安C2C平臺認證廣告方、幣安平臺個人帳戶UID 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103、105、157至161頁),以證明其為個人幣商一節云云。惟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又目前實務上發生之詐欺案件,亦以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為大宗,其中又以個人幣商涉及詐欺及洗錢之類型最為常見,此為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有先確認「Aroon」的護照資料後再視訊通話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護照頁面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護照上顯示之名字為「PARKON/BELL」,已與LINE暱稱「Aroon」不同,被告亦自陳:伊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Aroon」視訊對話之錄影或截圖,尚難證明其人之真實身分,難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經營「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提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顧問或教學服務,其個人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2年時間,之前更因買賣虛擬幣收受詐欺贓款致名下多個金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情(見偵卷第9至25頁),當可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故他人若不經由正規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例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交易平臺),而係透過私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因缺乏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要求,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竟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利用王瑀帳戶收受「Aroon」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兌換成泰達幣再加以匯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預見,自不得僅以其係個人幣商,私下有泰達幣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洗錢刑責。 ⒍被告雖又提出金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29134 號函、112年1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32378號函及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各1份,以證明金管會確有來函確認奪幣圈公司經營之範圍,及其已準備提交法遵聲明之事實,以佐證其從事幣商職業間嚴格遵守法規且並無主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金融會回函係載稱:「依所報說明及貴公司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貴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活動(以下稱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請確認貴公司是否有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之情形?若是,則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並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向本會提出旨揭聲明。對於未完成旨揭聲明而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為業者,本會將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奪幣圈公司並未依法完成法遵聲明無訛,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悉上述辦法以後,伊就改做人力仲介,仲介幣商王瑀,由王瑀為客戶完成交易需求,伊僅是一名收幣的第三方,將王瑀轉給伊的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而否認有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一節,亦與其上揭所辯係「個人幣商」、「從事幣商職業」等語,相互齟齬,是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匯款 ,與伊無涉云云,然依被告與「Aroon」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roon」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請被告確認王瑀帳戶是否有收到新臺幣7萬元之匯款,並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經與王瑀確認後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後,「Aroon」隨即質疑該帳戶有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備援帳戶供匯款,被告則表示會設法提供其他帳戶,「Aroon」並詢問被告王瑀帳戶是否遭凍結,被告亦表示可能是遭凍結了,並稱伊會努力找其他帳戶,另要求「Aroon」檢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Aroon」則表示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了,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情(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是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一節,已有所懷疑,仍表示願意再找其他帳戶供其匯款,而非停止與其合作,則被告對於提供王瑀帳戶供「Aroon」使用所收受本件告訴人匯款,可能係屬不法之贓款,應有所預見,尚與告訴人是否受感情詐騙而匯款乙事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屬「三方詐欺」模式,而其前案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有其提出之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然上揭案件係指被告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已與本案係利用第三人帳戶所為者不同;又該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固認該案與網路世界存在之「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符,實際犯罪者先在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復向被告下單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並誘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告誤以為買家已支付虛擬貨幣款項,而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對方等語,然該案發生於111年4月至9月間,而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收取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以飾掩、隱匿犯罪所得,而本案發生於112年4月間,與該案之犯罪情節雷同,自當警惕,勿再重蹈覆轍,然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猶不顧上情,改以利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方式,執意繼續與本案暱稱為「Aroon」之不詳泰籍人士配合為之,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500萬元,自亦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㈠正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查被告除允諾該「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王瑀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指示王瑀提款兌換泰達幣,並將所兑換之泰達幣轉匯至「Aroon」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無訛。 ㈡未必故意之說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瑀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Aroon」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工作,與「Aroon」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王瑀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Aroon」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王瑀、「Aroon」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並在超商兼職,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有期徒1年4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借用王瑀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雖屬被告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由王瑀支配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獲利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例如 客戶會先告訴伊買幾顆泰達幣,伊再跟他報價,再請他匯款,伊的利潤就是賺取多購買的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2頁),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泰達幣之數量,扣除其轉匯至被告錢包後而由被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從而,以附表各編號「成交量」欄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減「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乘以各次泰達幣價格(美金)所得數額,再予以加總後,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為新臺幣946元(計算式:[(9,393.02-9,381.45)×30.87]+[(2,271.68-2,268.65)×30.8]+[(6,391.04-6,383.07)×30.98]+[(1,032.28-1,030.74)×30.99]+[(5,172.97-5,166.46)×30.9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王瑀購買及匯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瑀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泰達幣價格(美金) 成交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個) 被告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收款之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時14時許 29萬15元 王瑀之遠銀虛擬帳戶(即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分許 30.87元 9,393.02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3分許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時19時20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0.8元 2,271.68 2,268.65 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2,268.65 同上 6 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23萬15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98元 6,391.04 6,383.07 112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7,413.81 同上 7 112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0.99元 1,032.28 1,030.74 8 112年4月21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6萬15元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 30.93元 5,172.97 5,166.46 112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5,166.46 同上 9 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