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上訴-552-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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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