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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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餘地。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