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5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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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第433號、第4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由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下稱告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5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本案存摺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經「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自稱為「顏永盛」姪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1788偵卷〉第17至56頁、原審卷第289至344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暱稱「李瑋哲」提供其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陳稱「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等語,經雙方通話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申貸資料,及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及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訊息,假意表現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態度,復刻意於被告未積極回應時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激將,甚於111年11月7日本案告訴人等5人因詐欺匯款前,仍向被告佯稱「貸款要劃撥到你哪一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指示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檔案(參1788偵卷第16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該「合作契約」則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200元新台幣。」云云,並要求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翌日(2日)填寫該合作契約,並先後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盛」;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後,尚有分別傳送「已收到,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萬元」、「劉先生,今天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除以命令口吻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使被告難以即時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以恐涉侵占款項犯罪嫌疑之口吻,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李瑋哲」、「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福易貸」貸款,誤信「李瑋哲」、「顏永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即可,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且所簽署之「合作契約」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電話,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方身分,均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亦自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云云,係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國中學歷,未具法律專業知識,除難期待能明確察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漏洞外,其既係受「李瑋哲」、「顏永盛」所矇騙,誤信所為均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美化帳戶資金金流」、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均有未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瑋哲」、「顏永盛」,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5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22分許間,共提領22萬5,000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然需繳納各種稅款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共1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3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佯裝為洪淑華之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李柔勤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需要綁定郵局認證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9分至32分許間,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11萬9,9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38分許間,共提領1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