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上訴-560-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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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趙柏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收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 為造成他人財損且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但因同類型案件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量刑似有過重,請鈞院考量被告犯意及犯後態度,尚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含第19條之洗錢既未遂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原審稱:我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供出上游「楊登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楊登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詢後,堅決否認涉案,故無後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楊登傑警詢筆錄可稽,且觀諸被告警詢陳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7頁),被告僅片面指述「楊登傑」,並自承並無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可提供警方,是偵查機關未能進行後續偵查,尚屬合理,本案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雖表示願意繳回(見本院卷第80頁),但迄未自動繳回,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0 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芓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即大學肄業、未婚、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徒以其他案件有判處6月徒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各案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應與他案同等量刑之具體理由,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難認犯後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自偵查起即認罪,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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