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56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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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梅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 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秋梅(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時表明其對施用毒品部分不上訴,要撤回上訴,僅就販賣毒品部分之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處各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曾於偵查、原審承認原判決事實欄、、之犯行(見偵字第31371號卷三第285至287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而未坦認任何犯行(見訴緝字卷第122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均無該規定適用。 (二)附表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其他部分則均無此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玉生就被告涉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出檢舉,並提出錄影檔為證。警方擷取錄影檔畫面擷圖並製作譯文詢問被告,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陳建嘉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前,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陳建嘉(見偵字第33587號卷第11至17頁),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指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10年11月25日,就陳建嘉涉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生罪嫌簽分他案,嗣以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5日簽、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偵字第31371號卷三第25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189至195、197至201、119至120頁)可考,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建嘉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共犯陳建嘉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3.至其他部分,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與陳建嘉、劉俊龍(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或單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販賣毒品數量、價額、次數等全案犯罪情節,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於法有違。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竟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至所示時、地,分別與陳建嘉、劉俊龍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生、邱顯裕、吳任祥、葉佳欣、林勤皓、鍾建民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其當時有吸毒,加上其外婆過世,深受打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酌其犯罪手段、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次數、對象及情節,各該犯行所得利益多寡,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歌仔戲表演,每月收入6萬元,家中有哥哥、母親及尚未滿周歲之小孩,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參以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就兒童的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係於110年間犯本案,其生小孩之時間為113年4月間,則其生小孩時當已知悉其有可能因本案入監,又其小孩尚未周歲,雖已可形成記憶,惟尚屬幼兒期早期記憶階段,且被告供陳其母親可幫忙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被告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對仍處於幼兒期記憶之小孩影響不大,亦不會使其小孩之養育、照護被忽視而受無以回復之影響,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犯罪 時間介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8月22日間,尚屬接近,且所販賣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備註 1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第1項  2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第1項  3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第1項  4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第1項  5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主文第1項  6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主文第1項  7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主文第1項  8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主文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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