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57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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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翰之科刑及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俊翰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新臺幣1萬1,000元現金沒收 。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2萬1,000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前揭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2萬1,000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附表編號一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編 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已敘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致均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且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13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致均和解並給付1 萬元完畢,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 受詐騙所匯贓款,並於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逮捕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提領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後即遭執勤員警盤查逮捕,並當場扣得2萬1,000元現金在案,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24497號卷第1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陳:今日還沒領到薪水等語(同卷第19頁),足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並扣得所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障礙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雖疏未於偵查中詢、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過程均已供述詳實,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允應寬認已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無從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件是否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以被告之前生活在金門,原本想到臺灣發展,但一直沒找到適合的工作,加上先前存的錢已花完,始參與本案擔任車手,犯後已於偵審自白,態度尚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致均1萬元,另自動繳回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分,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所指上開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詐騙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高進」指示,持本案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持有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洗錢未遂。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之財產法益,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所詐得款項之提領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減刑事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二)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7月2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尚無犯罪所得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撤銷(即原判決沒收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之說明 :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所提領之詐騙所得財物2萬1,000元,固為其本案所欲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已於被告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在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萬元+1萬1,600元,合計2萬1,600元),業經被告提領2萬1,000元並經扣押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扣案1萬1,000元現金部分,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至被告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致均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廖韋美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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