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訴-60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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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一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出具之停止羈押聲請書之理由,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至114年2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113年6月19日北院英刑淨113偵聲231字第1139032395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可稽(見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第11至15頁)。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後因上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未見復(見本院卷第114-1、114-3、114-5頁函稿及送達證書、第114-7頁公務查詢紀錄表)。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刑責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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