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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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琨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琨閔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琨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 全部認罪之意思,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均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文浩、梁清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檢察官113年4月30日偵訊、檢察官羈押聲請 書所載及原審法院羈押庭113年5月1日法官訊問,已知悉檢察官認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並經法官諭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原因,有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13偵15834卷一第304頁、原審113聲羈201卷第9至12、80至81頁),其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初始,檢察官告以罪名後,訊問其「本件是否承認運輸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告答以「都認罪」而承認犯行(見113偵15834卷一第513頁),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86、359頁、本院卷第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被告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供出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見113偵15834卷一第3至4、155至157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共犯之身分,合於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黃文浩共同運輸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與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並曾表示「都認罪」,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 國外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曾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之情,並衡以其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所運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96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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