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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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2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本件共犯許道昱,又依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所載「本件先拘提被告許道昱到案,惟其否認犯罪,經員警依據其供述及手機資訊溯源追查到被告李振澤運毒,兩人收押禁見後,許道昱始終否認犯行,而李振澤坦承並供述許道昱為其上游,是檢察官最終依據李振澤及卷內手機對話截圖才確認許道昱之犯行,此為查獲始末...」,可知檢察官係因被告供出全部案情因而查獲不認罪之共犯許道昱,此為起訴書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原因,原判決認未符合此項減輕事由,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000元,被告家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代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可稽,量刑基礎之事實已與原審不同。 ㈢被告係因騎重機而認識共犯許道昱,其在本案係聽從共犯許 道昱及Yea ok之指示去信箱領取信件,實際許道昱除曾因被告代為租借木柵郵局信箱,而給予被告3,000元報酬外,其餘有關領取、運送毒品等酬勞,被告並未獲取,且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查獲年齡最輕者,其行為時僅19歲,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卻認減刑2次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顯然欠缺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意旨;另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刑3次,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㈣原審判太重;被告經原審減刑2次,原審之量刑空間為10年下 7年6月以上,原審卻量處近最高1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即9年,較之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差近1倍,顯有違比例原則,刑度難謂允當。 ㈤被告是收取國際毒郵包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車手,所從事之 行為在本案中被捕獲風險最高,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行為時領取信件、購買磅秤或分裝袋等行為時,均有監視錄影,被告卻毫無遮掩,顯然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違法性認識,但欠缺像其他成年共犯的智慮,智識程度未臻成熟;被告於第4次調查筆錄時,因反省自身錯誤,已全部坦白交代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因被告全盤供出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及鈞院得以鞏固證據追訴共犯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大學肄業,家族支援系統強大,再犯機會極低,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並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酌減被告刑度,或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被告刑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81、240、295至313頁)。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許道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卷第100至101頁、第545至550頁、原審卷三第359頁、本院卷第80至81、2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 1130013081號函覆原審稱:「警方依據被告許道昱供述,溯源查獲被告李振澤;無因被告李振澤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並檢附偵查佐陳○賓職務報告載稱「113年5月13日14時10分警方持貴院核發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255號)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許道昱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許道昱,並查扣許嫌持用手機2支。現場檢視許道昱與李振澤及「Yea Ok」Te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與李振澤前往「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領收信件訊息紀錄,經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該處獲准,於113年5月13日15時55分在「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之國際信件3封,信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74公克)...」、「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被告許道昱指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李羊」即為李振澤;警方於113年5月14日2時14分警方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李振澤之拘票...拘提被告李振澤到案。後經數位鑑識李嫌持用手機發現...等信箱收據截圖畫面,被告李振澤供稱係「Yea Ok」要渠前往這些郵局領收信件等語」、「承上,因被告許道昱之供述,有助警方掌握共犯李振澤真實身分因而查獲李嫌到案;被告李振澤於偵案期間未能提供有其他共犯參與運輸藏毒信件而未到案之客觀事證,故警方未因李振澤供述而查獲參與運輸藏毒信件之上游或共犯」,有該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23至24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許道昱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169至174、175至179頁)、113年5月13日在國史館郵局逕行搜索扣得毒品信封之搜索扣押筆錄(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現場照片(見偵17399號卷第62頁),是警方已掌握同案被告許道昱相當犯罪事證,進而發動調查,於113年5月13日拘提同案被告許道昱後,循其手機對話紀錄之內容,於同日報請逕行搜索國史館郵局,在「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夾藏海洛因之信封,此際已堪認定查獲同案被告許道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縱被告於翌日經拘提到案後所為供述,可用以佐證同案被告許道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仍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許道昱。 ⒊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然其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尚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謂「極為輕微」,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OK」等人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輕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亦無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入市面,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家人已代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云云,然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依法本即應予沒收,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行為動機、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擔實施領取海洛因信件後分裝,再送至指定地點、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縱納入前開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