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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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智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智聰(下稱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上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檢察官處作證後,就沒有再給被 告機會回答他是否認罪,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過重,被告與同案被告刑度差距頗大,主要差別在於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認為被告雖處於被動及邊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然被告固有另因配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而遭判刑,然本案與該案的時序是;113年3月13日被告來臺開設郵局信箱(即本案);113年4月5日被告攜帶毒品來臺遭查獲,於同年5月27日另案起訴,7月19日另案判刑;同年8月23日被告本案起訴、12月30日本案一審判決,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其他犯行,其係後來另案攜帶毒品才升高其犯罪行為,原審以其嗣後有其他犯行,所以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然該判決主要精神,是在於情輕法重,被告於本案犯行僅為開立信箱,並無實際接觸毒品,對於信箱在事後也沒有操控能力,如此相對低度的犯罪行為,原審卻處以15年4月,反觀另案被告因攜毒入境,被判有期徒刑7年7月,相較兩者行為輕重,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且似有以後來犯行,來作為加重先前犯行之條件,此均與人民法感有違,請予適當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69、285至287頁)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TOMMY」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上訴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郵局等信箱,再從臺灣飛去馬來西亞,把3支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他說開這3個信箱,再給我5,000元港幣;我從香港入台,在臺灣的第2天辦信箱,接著去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亞帶包裹來臺灣;我3月中從馬來西亞來臺灣時,有一個男生在機場叫住我,我把從馬來西亞帶入台的包裹交給他,隔天回香港;第3次從香港飛馬來西亞拿包裹入台,到海關時被抓,過X光機時被海關察覺有異,所以被查獲攜帶毒品等語(見偵17197卷第236至238頁),嗣經當庭轉為被告,並經檢察官諭知所涉罪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TOMMY」說他朋友有使用郵政信箱的需求,所以請我幫他們申請;(問:你沒有看過「TOMMY」,也沒有見過他說的朋友,且郵政信箱的鑰匙也不是在臺灣交給別人,而是這地飛往馬來西亞交付給你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這個信箱可能是來做不法的用途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這些信箱是用來運毒嗎?)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單純用來收文件的;(問:這3個信箱是「TOMMY」指定開的嗎?)他叫我自己隨便找3間郵局開信箱;(問:本案是否認罪?)不認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17197卷第238至239頁),是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偵訊時沒有再給被告機會回答他是否認罪,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參與運毒集團,依「TOMMY」指示,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 犯行中負責來臺開設信箱,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角色,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惡性、犯後態度,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⒈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⒉被告參與國際運毒集團,依「TOMMY」指示專程來臺開設信箱 ,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毒品信封之窗口,並轉交信箱鑰匙,所開立之信箱達3個,嗣經該集團以上開信箱為窗口,寄送海洛因信封來臺,被告本案犯行委實難謂「情節極為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衡酌其年齡、本案犯罪情節及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當無從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輕之依據。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亦無從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之態度,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本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刑度及被告另案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其量刑因子上與同案其餘被告及被告另案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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