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60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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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子豪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是覺得判決太重,僅針對 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于子豪與黃秀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夫妻關係,其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陳陳」)、「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豪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搭載黃秀娟到現場,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于子豪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5-18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132-133頁),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未洽,此為其一。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履行)尚未屆至,仍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3、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有疏   漏,此為其三。 4、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書亦未及斟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規定及漏未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不予加重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多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71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分工後,再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交付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行騙及提領贓款,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貼磁磚的工作,月收入4 、5萬元,已婚,3個小孩,一個5年級、一個現在8歲了,一個剛出生而已,最小我老婆照顧,入監之前都是我照顧,需扶養配偶的祖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0 年7月底至9 月初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本院宣告刑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本院宣告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勝坤,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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