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訴-615-202503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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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一情,有刑事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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