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訴-625-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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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11696、12525;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3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 編號1、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4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未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贓款 ,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11046號卷第137頁,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然被告未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劉茉莉)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丁秌全)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郁明)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秀玲)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