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訴-626-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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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曾偉翔 鄒 傑 上四人共同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上 訴 人 周昭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遠、陳昱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曾 偉翔、鄒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周昭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定遠、陳昱豪、曾偉翔、鄒傑及周昭安上訴意旨 均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定遠等5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此間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與黃勝雄所駕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偉翔、陳昱豪竟夥同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隨B車,並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光復南路口匝道後,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至B車右側,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再由曾偉翔持高爾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由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多處刀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核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定遠等5人,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具備同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起因於被告曾偉翔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瑋阡、單懷春之B車先發生行車糾紛所致,且依被告曾偉翔於警偵訊所一致供述之情節,最初係與被害人黃勝雄不當超車而引發被告曾偉翔之不滿有關(參見偵35645卷第15-21頁、第323-324頁),反觀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二人於警詢時自始均未能清楚描述本案事發經過(參見偵35645卷第91-93頁、第103-105頁),相較而言,自應以被告曾偉翔上開所述為可採,則本案既係事出有因,即與無端尋隙、挑釁而對於不特定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寧之情節,顯然有別;又依目擊證人莊凱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參見偵35645卷第127-128頁),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案發時僅針對B車及其內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及單懷春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未波及其他駕車路過之一般民眾,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將A車前擋風玻璃、前座車窗砸毀,及持刀傷人後隨即迅速離去,持續時間至多不過1、2分鐘之久(參見偵35645卷第132-133頁),對於不特定人交通往來安全、社會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有限,且被告陳定遠等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往來人車不多,地點係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匝道口附近,並未嚴重侵擾附近住居民眾之正常生活,而致人恐懼不安,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罪,核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查:①被告陳定遠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③被告周昭安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89-103頁、第105-113頁),其等3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先前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類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其2人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周昭安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侵占及詐欺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周昭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陳定遠等5人僅因輕微行車糾紛,在未造成任何車損或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離去,再繼之以砸毀他車前擋風玻璃、前座車窗洩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使之受傷,顯難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起因雖係被告曾偉翔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所致,然最初係由被害人黃勝雄先超車不當而引發,且其過程中被告周昭安亦因被害人之一方取出不明刀械,在雙方爭搶刀械及拉扯過程而遭劃傷一情,業據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於警詢時一致指述明確(參見偵35645卷第41頁、第76頁、第85頁),是以原審判決並未進一步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定遠等5人與被害人黃勝雄發生行車糾紛之最初緣由,以及被害人之一方亦取出不明刀械因而造成被告周昭安手部亦受有刀傷而就醫之情節,自難認對於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犯罪動機及相關情節之所有量刑因素,均詳為斟酌,此為其一;2、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曾偉翔不僅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再由其持高爾夫球桿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由被告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單懷春,致被害人單懷春受有手部傷害,堪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之中,以被告曾偉翔、鄒傑參與其間之犯罪手段最為激烈,所造成B車上全部被害人受到行動自由之妨害、B車損壞及被害人單懷春受傷之結果,情節不輕,相較於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而言,其間量刑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陳昱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包括被告周昭安在內之其餘被告曾偉翔、鄒傑,則未予區分其等各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參與程度、有無受傷之情節,一律量處有期徒10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此為其二;3、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誤以被告陳昱豪僅係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就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之先前判刑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並未為客觀、全面之審酌,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4、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一致供承全部犯行不諱,且一再明確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第234頁),然因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及單懷春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迄未能到庭表示意見,遑論與被告陳定遠等5人商談和解事宜,再參酌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二人均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參見偵35645卷第93頁、第105頁),而被害人單懷春則係自案發後迄未接受檢警機關偵訊,以致被告陳定遠等5人迄未能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陳定遠等5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情,且先前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未曾通知被害人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亦未進一步安排雙方進行和解,容有未洽,此為其四。5、從而,被告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定遠等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 安3人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侵占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曾偉翔先前亦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決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鄒傑先前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之車輛,並公然在高架道路上之公共場合恣意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租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座車窗,甚至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陳定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業,目前從事搬家師傅,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爺爺等語;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當替代役,當替代役之前在工地打零工,做清潔相關工作,日收入約1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跟奶奶等語;被告曾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學徒,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被告鄒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個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因本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