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646-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因網路交友不慎,說要帶我做投資, 我自己也被「徐建良」騙了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被騙走的錢都是貸款而來,我知道交付帳戶不對,我認罪,且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6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量刑範圍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認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網友 「徐建良」,使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被告並聽從「徐建良」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然衡酌被告係因網友交友不慎,遭網路所結識之「徐建良」與其建立互信後卸下心防,誤信有投資獲利之管道,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徐建良」(參被告與「徐建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150頁),因此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非多,且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有悔意,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因本案另貸款並交予「徐建良」80餘萬元而負債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與當事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已有悔悟,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