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上訴-664-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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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祐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祐陞(下稱被告)與阿姨楊 蕾感情甚篤,楊蕾居住在大陸地區,前經親戚通知楊蕾重病,被告欲隨同家人前往探親,請審酌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僅受1年有期徒刑宣告,無逃亡動機及必要,其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請准許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0 月24日緝獲,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堪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守法意識,有再次逃亡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23日止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11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寬科緝字第1534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可稽(見訴字第621號卷第57至58、59、95至98、107頁)。又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簽署本票各2張(共8張)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表示其欲隨同家人前往探視重病、目前居住在大陸地 區之阿姨楊蕾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無從審認其所述是否為真及其有無出境之急迫性、必要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到案時,表示被通緝期間其都在泰國(見偵緝字第3906號卷第8頁),於原審緝獲到案時,亦供稱其係因出國而被通緝(見訴字第621號卷第96頁),堪認被告前已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之情形,確有逃亡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難認可採。至被告所稱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部分,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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