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677-202503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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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至偉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