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上訴-678-202503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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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4、678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誠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嗣於114年2月28日由被告親自具領,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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