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679-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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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鈞立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顏鈞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顏鈞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日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錢,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顏鈞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佯以假借加入會員之詐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1年10月6日18時5分、18時39分、18時41分、18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審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22至29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景揚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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