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68-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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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羿勝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無罪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羿勝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顏羿勝(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3頁)。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上述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顏羿勝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業經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古○玄(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所屬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後,因參與該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乙節於本案偵訊時稱:我是從111年10 月底到同年12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古○玄經其介紹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此犯罪集團與前案為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32頁)。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招募少年古○玄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為111年12月間,即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前案犯罪組織,與其招募少年古○玄加入之本件犯罪組織,為不同犯罪組織,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同一,此情參之起訴書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訴,益徵其實。且被告係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少年古○玄加入擔任車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被告招募古○玄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㈢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招募古○玄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再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