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69-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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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雨珊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我 現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弟弟與祖母,請鈞院考量上情而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沈彥孚、蔡幸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與提供其金融帳戶,更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共蒙受總額約二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院主文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