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69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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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前偵查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17法庭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麗卿涉犯偽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所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7法 庭,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原審前案審理時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 1.其於前偵查程序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按指黃演志),我另一次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向被告(同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年偵字第32569號卷第173、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稱:我跟黃演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220頁)。 2.然黃演志於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 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 3.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惟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黃演志購買。 ㈢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6 日及30日我沒有到現場,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被告)自述她跟黃演志購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故證人吳奕廷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接觸之情形,亦難憑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間在新店耕莘醫院停車場,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紀錄截圖,僅足證被告曾於1 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無其他聯繫紀錄等情(見110偵字第32569號卷第433、435頁),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紀錄截圖自不足作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認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述,而經第一審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惟本院於前案第二審則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黃演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判決,並認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結證情節係迴護黃演志而不予採認該次結證內容,並判決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有罪,經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第2981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撤銷前案判決,改判黃演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維持確定。另本案經前案承審法官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12年10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縱本案被告前案審理時迴護黃演志而證述黃演志無出售海洛因予其施用之犯行,前案第一審與本案偵結時,均採認被告於前案審理對黃演志為虛偽證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有據。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10年11月4日結證稱其於110年10月下旬、同月30日2次各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未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是被告對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與同年月30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2次結證證述內容矛盾,顯見被告必然有偽證犯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偽證犯行時、地予具體偽證陳述內容,係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為據。雖前案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於本件繫屬之後對於上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採認予前案判決不同認定,然無損於本案被告就黃演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實有偽證犯行存在。況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偽證犯行補充『另外請求庭上審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審理中維護黃演志的販毒行為,那如果其在審理中所述為實,那被告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構成本案之偽證罪,所以被告偽證之事實、時間點請依法審酌』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補充起訴事實,亦經被告當庭答辯防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原判決未審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被告偽證犯行,並經被告當庭答辯防禦之事實,逕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及原審就黃演志是否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不同,然黃演志就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黃演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至被告雖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2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3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究,應屬誤會,自屬無據。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