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訴-711-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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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仍屬嫌疑重大,衡情被告為居住在澳門地區之人士,又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為澳門地區人民,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雙親亦均居住於澳門地區,被告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經綜合全案情節,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迄已羈押4月餘,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如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 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