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711-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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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90、13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遭逮捕時 主動供認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任職業飛鏢手,因參加飛鏢比賽來台,比賽空檔一時失察,遭人利用擔任車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任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㈠部分,因其主動交付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編號㈡部分,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亦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⒊又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經理身分,向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與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固謂以: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與被害人郭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審酌被告以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情節,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郭顯綸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康力仁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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