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712-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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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UAT(中文姓名:林詒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LIM YEE HUAT(中文姓名:林詒發)之刑、沒收部分(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有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至28頁),是此部分係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難認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遑論被告自承:我於113年9月17日入境臺灣到旅館後,護照被收走,對方要我向他人收款,當下我知道是要從事違法工作,我來臺3日,對方每日支付我5,000元,總共1萬5,000元,但我直到19日才開始收取款項,被查扣的6,400元是我花費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含扣案之6,400元及未扣案之8,600元),均未自動繳交,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無從爰以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無從依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以扣案之現金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自有未當。又扣案之6,400元、已供被告花用而未扣案之8,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均未予沒收或追徵,且未交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予宣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含洗錢未遂未得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來台後,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1萬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是上開1萬5,000元,顯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花用之8,600元既未據扣案,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王宇立」名義之工作證3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收據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金額記載270萬元,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印文各1枚。 4 現金6,4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