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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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之適用。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