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72-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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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詳(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7至8行所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此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續為自白(被告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自白犯罪),故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說明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馬達先後2次面交林漢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雖被害人同一、地點相同,但前、後2次面交時間已時隔5日之久,且2次所面交之金額,均屬鉅額,難謂有接續犯意可言,顯難構成接續犯,本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2次面交林漢現金之金額鉅大,依社會常情而言,告訴 人若未見到來者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人員身分證件,顯難交出鉅款,以免血本無歸;而林漢面交時亦必定向告訴人提出其所冒用身分之證件,以表明是該公司派來收取現金之人員,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原判決未論究此部分罪名,僅記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模糊敘及,尚未有洽。  ㈢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高達980萬元,實屬畢生積蓄,一夕 遭詐騙,使畢生辛苦所得盡失,而告訴人已年邁,難以再積蓄財產,日後生活勢失所倚,且遭受本案詐騙,在身體、心理、經濟、生活各方面,已陷入憂煩困境,心痛不已,亦無法面對家人與親朋好友,更無法向他人訴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而告訴人權益無得維護,有失民眾對法律之感情,益難昭折服。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更為妥適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共同以相同手法(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軟體以進行投資),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遂行其詐欺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當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0、11頁),可知自稱「陳經 理」之林漢係採取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另觀諸其上蓋有「欣誠投資」等印文及簽有外派經理「陳志清」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卷第25、28頁),可見林漢於收取款項後已出具欣誠公司之收據,供告訴人收執,此情已足以取信斯時受騙之告訴人,誤認所交付之款項均有相關憑據,以供日後查證;況告訴人未曾指訴「陳經理」有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未就此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乃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同意原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論告時復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均未見主張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卷第47至52頁),僅因原判決有前述誤寫,即執詞指摘原判決漏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究,顯屬無據。從而,因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為此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即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衡量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穩,應 予維持。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等事項於不顧,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由周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數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林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有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8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   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5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8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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