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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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