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上訴-726-202503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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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韋治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領收,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3月4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