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7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鏈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上4罪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4亦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另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即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月(即附表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2年8月(即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6月(即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4)、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3)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3年2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分別僅重0.45公克、1.75公克,數量甚微,侵害法益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販賣之對象僅2人,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加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附表編號2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固 分別重0.45公克、1.75公克,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惟此究非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前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縱將上揭情狀列入考量,仍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4所示2罪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情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應執行刑之量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各項限制,且均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