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訴-742-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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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3、183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高健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率爾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高健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未與高健國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高健國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參酌高健國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此罰責與高健國所受損失實屬不成比例,顯為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高健國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管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之危害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高健國協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各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二)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 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