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74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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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承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承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在上訴之範圍,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經傳喚到庭之告訴人江 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其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減輕其刑後,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一併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經傳 喚到庭之告訴人江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術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 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江昊榮、蕭輔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