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76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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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以拍照方式交予「Kylie.瑄」使用,並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涂秀女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添壽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獲通報警示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還匯入告訴人陳添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785號函、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惟查: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薛美惠,下稱「Kylie.瑄」)」之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瑄」告知以LINE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以通話方式面試,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LINE通知相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情,從而,除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核非全無可能。2、再者,本案被告接獲「Kylie.瑄」之人傳發「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或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文書機」、「14吋、16吋、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預算35000以內」、「實體站面先考察」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後,先後回覆稱「您好,我是要應徵貴公司採購經理的藍玉萍」、「NOTEBOOK主要是文書處理嗎」、「好的」、「我有先詢問過一般notebook裡面是沒有office系統」、「有的」,並傳發WINDOWS軟體照片予「Kylie.瑄」(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55頁);又「Kylie.瑄」再傳發「晚點外出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 特立屋家樂福 燦坤 純電商為Momo和PChome」、「15坪~25坪之間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則先後回覆稱:「宜蘭沒有新光三越」、「品牌Honeywell電商MOMO、PChome售價都一樣,最大坪數只有16坪」、「品牌Opure臻淨PChome售價$4990MOMO售價$2571最大坪數19坪」、「我先到網路找『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的商品,結果只有2個商品符合而已。我到實體店面是沒有的,除非就是要Honeywell這個牌才有」、「以上這幾台是有抗菌效能比較好的」等語,並傳發空氣清淨機之商品及價格照片予「Kylie.瑄」等情,有被告提出與「Kylie.瑄」間之對話及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與「Kylie.瑄」間確實針對公司營運所需之電腦用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之價格、採購等事宜,進行對話無訛;佐以被告提出其所簽立與上采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7頁),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應徵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工作等情,核非子虛。3、再者,被告不僅針對電腦之軟硬體、空氣清淨設備等物上網尋價,復於接獲詢價指示後,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及空氣清淨機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祐於原審證稱:我於113年4月間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燦坤上班,負責3C產品的介紹及維修,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2日詢問我在工作上需要筆記型電的型號及價錢,有告知我她的需求,希望我可以提供她需要的型號,於113年4月2日也有問我空氣清淨機的價格,但等了一個星期被告並沒有回覆我她們公司決定的結果,結果被告就說她被騙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90頁)明確,復據被告提出「4/2燦坤上班的朋友幫忙找筆電(廖國祐)」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另向友人林闕政嵐借用電腦以將商品資料製作成WORD檔等情,據證人林闕政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名稱是大呼小叫小嵐,113年4月2日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在全國電子上班的朋友,也有因為工作的需求向我借電腦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亦據被告提出其與林闕政嵐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案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確實誤認係在從事「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之相關採購事宜,始有不僅上網尋價復另向友人洽詢商品價格之舉。4、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遭「Kylie.瑄」之人以出面代表「上采有限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締結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採購契約及交付合約價金等情,而提供自身帳戶作為公司匯出貨款之用,此據被告先後回覆「Kylie.瑄」以「金額那麼大要用現金?」、「可是貨款還沒收到喔」、「想請問一下宜蘭辦公室大概什麼時候會好呢?」等語詢之,再經「Kylie.瑄」以「廠商那還在忙出貨」、「預計下禮拜一進辦公室」等語回覆,令被告誤信「Kylie.瑄」所指示者乃正常採購、締約事宜而配合辦理,佐以被告如實將所提領之12萬元交付予「Kylie.瑄」所指定之人,此據被告回覆「Kylie.瑄」稱「我是給他12萬而已喔」,經「Kylie.瑄」回覆稱「對」等語即明,有上開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另有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可查(原審卷第159頁),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已如數全部交付予「Kylie.瑄」指示取款之不知名車手,此據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固然應「Kylie.瑄」之要求,而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惟被告所提供者為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至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均仍由被告本人掌控,且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核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放任「Kylie.瑄」等人有如同其本人之地位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等極度輕率之舉措,亦難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其所得及其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提出之LINE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Kylie.瑄」的身分,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用臉書、LINE講聯繫,提供到2個帳戶是因為他們說要給會計做整合,統計看個銀行比較多,我不知道會計為何要拿帳戶做統計,我去ATM領錢出來,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面交,我把錢跟合約書給對方,沒有拿到收據,我也不知道對方廠商的地址跟接洽人員身分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經歷背景,可稽被告應非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Kylie.瑄」等人時,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應「Kylie.瑄」之指示,提領「Kylie.瑄」聲稱係上采有限公司財務之人所匯款項12萬後,旋即前往「Kylie.瑄」指示之地點以被告本名「藍玉萍」為上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與自稱代表世博有限公司前來簽約自稱係「柯瑞呅」之人,簽訂契約,並將12萬元如數交予該名自稱「柯瑞呅」之人等情,有被告提供與「Kylie.瑄」間之對話內容、購買商品合約書及被告拍攝對方來人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59、165頁),可稽被告縱無請對方提供收款收據,然相關合約書及交款證明已然齊備,且被告是以真實姓名與對方簽約,並無心虛遮掩之舉措,基此,實難據以作為被告依「Kylie.瑄」指示為本案行為時,與「Kylie.瑄」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