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800-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並無法律常識,因一 時好奇購買槍枝供自己玩賞,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危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離婚,父母雙亡,長期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兄姊,若入監服刑,其兄姊將無人照顧而有生命之虞。從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漏未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⒊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槍彈供己玩 賞,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係以5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價額非少,且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非短,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被告持有手槍1枝、衝鋒槍1枝、子彈共計100顆,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多,殺傷力較大,雖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雖有其他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3至56頁),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有異,足認前案僅得對本案提供些微刑罰警告作用,尚無從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增強其反對動機,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77頁),智識程度較低,可見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之兄姊均罹患身心障礙,且均為低收入戶,須由被告扶養,有其戶口名簿、其兄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住民零用金收入支出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紋身業,每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予宣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