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上訴-81-20250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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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O QUANG THU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依法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計19罪)在案,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越南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上情亦不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不會潛逃,且尚有雙親於越南,應斟酌是否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讓被告回國探親云云,而有相異之衡酌餘地。稽諸上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