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81-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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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名阮青王;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NH VUONG(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依法於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屆滿前之114年3月19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依卷存事證資料,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30罪)在案。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自承其家人均在越南等語,可見其與境外情感連繫因素不可謂不高,有較強之逃亡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治安、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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