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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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