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82-202503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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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晉匡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羈押期間,自民國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晉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同年4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在卷,且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