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820-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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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HO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至10、43至44頁、46頁反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母親、外婆罹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01頁)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而 母親、外婆現罹患重病,其如受本案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素行、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甫入境數日即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犯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