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833-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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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建吾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北帳戶),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仁愛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可欣」之人,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下稱統一○○門市)將該帳戶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許可欣」為不同人別,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認證交易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吾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0、115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與 「許可欣」是透過臉書寒暄、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為LINE好友,約定共同生活,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察覺遭「毛耀宗」詐取金融卡,立即報案、變更密碼、提出告訴,阻其詐欺犯行,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 戶帳號告知「許可欣」,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在統一○○門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0、21至24、145至147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5至259頁)、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認證交易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09、113至120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多年來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20頁),具有公務機關、報社等工作經驗(原審卷㈡第162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所陳(偵卷第23、164頁、原審卷㈡第50頁),其就「許可欣」、「毛耀宗」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即無從核實、確認該員徵求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足啟疑竇。且被告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某自稱「LUCY」之香港女子,以參加公司債認購活動為由,向被告索取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多名被害人詐取金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21至225頁),縱令被告於前案中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然而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是。 ⒊實則,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及被 告所提與「許可欣」、「毛耀宗」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㈡第59至87頁、偵卷第257、261至267頁),「許可欣」於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即傳送匯款港幣20萬元至合庫臺北帳戶之交易紀錄,再於翌日(7日)13時37分傳送「mao1268」帳號予被告,要求開通權限,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與「毛耀宗」取得聯繫,經「毛耀宗」要求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2年10月7日13時39分接到LINE電話自稱金管會,稱「許可欣」自香港匯款20萬元港幣金額太大,需先開通,要求傳送身分證、金融卡(含密碼)正反面照片,因覺可疑故向警方詢問,經警告知應為詐騙,建議將金融卡掛失及更改密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97頁),被告遂依警方建議,於同日(7日)變更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密碼,此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3年11月18日合金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明(原審卷㈡第121、123頁)。復據被告自承:我把金融卡、密碼提供「毛耀宗」,是為了將「許可欣」的20萬元港幣匯入我帳戶,「毛耀宗」自稱金管會人員,他說我的帳戶有外匯進來,金額太大,要幫我拆分入帳,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員,就去文山二分局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我就去變更密碼,我備案後還是將金融卡寄給「毛耀宗」,因為我已經把帳號給「許可欣」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有要求「毛耀宗」傳身分證,這樣即使他是詐騙,也能抓得到,直到「毛耀宗」向我要20萬元保證金,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偵卷第20、23、164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將金融帳號告知「許可欣」,經「毛耀宗」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時,確已起疑,為此特地向警察機關詢問,經警告知為詐騙手法、建議更改密碼,惟被告變更密碼後,為使「許可欣」所稱港幣20萬元順利匯入自己帳戶,仍於112年10月8日將其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並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對個人帳戶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與「許可欣」交往數月,計畫共組家庭,具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然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雙方對話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其中「許可欣」於112年10月4日首次發話內容為:「(笑臉圖示)你好~很高興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的訊息。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在香港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原審卷㈡第50、59頁),由「許可欣」於112年10月4日以「很高興認識你」開場,並向被告介紹自己姓名、年齡、籍貫、工作、婚姻狀況等,顯非往來數月應有之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欣」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為LINE好友云云,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信實。 ⒉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行為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後,立即備案、變更密碼,變更後的密碼沒有給對方,他可能是猜到的,所以我又變更第二次云云(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警詢之初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在統一○○門市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等語(偵卷第18頁),與卷附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4時6分向「許可欣」表示:「親愛的,我在辦了」,續於同日15時18分告知:「親愛的,都辦好了。他也認可了。安心」(原審卷㈡第77頁),時序脈絡完全一致,可知被告確於112年10月7日變更密碼後,始將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並告知密碼,且依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此後被告未再變更密碼(原審卷㈡第121頁),被告前開所辯,並不符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臺 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報社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已非初次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於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自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張小玲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聯繫張小玲,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張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1時59分、12時1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小玲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7、198至199頁)。 2 黃萱云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聯繫黃萱云,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致黃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0985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黃萱云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35至161頁)。 3 周靜怡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49分許聯繫周靜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57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7元、1萬3015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0、113頁)。 ②周靜怡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15至118、120頁)。 4 詹皓有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聯繫詹皓有,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認證,致詹皓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8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皓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79頁)。 5 許秀如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聯繫許秀如,佯稱無法透過臉書購買其商品,再偽以客服人員要求完成賣場認證,致許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合庫臺北帳戶(另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共1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許秀如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61、62至94、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