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4-上訴-84-202503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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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程日炎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科刑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依法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安」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上手「黃民安」,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至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乙節。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⒉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 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 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 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訴意旨所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從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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