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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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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