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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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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