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上訴-919-202503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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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加(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加 入由暱稱「滬」、「美金」、「星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紐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紐織,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提供大頭照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蹬,約定由被告取得收取款項2.5%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先後於㈠113年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勝仲,邀其加入LINE群組,嗣要求鄭勝仲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鄭勝仲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鄭勝仲,鄭勝仲於113年6月18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詐欺集團又向鄭勝仲相約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派員向鄭勝仲收取股款44萬元。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羅文生,邀其加入LINE「股海明珠」之群組,嗣要求羅文生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之APP並註冊為會員,向羅文生佯稱教學如何操作及買賣有內線消息、中籤之股票,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羅文生,致羅文生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4次,合計130萬元;嗣詐欺集團再向羅文生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交付投資款50萬元,惟羅文生心生懷疑先行報警;而該詐騙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向鄭勝仲、羅文生收款。被告在不詳地點將詐欺集團製作完成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被告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列印出後,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工作證,向鄭勝仲收取44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於其上偽簽陳佑仁)後,至臺中高鐵站將44萬元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共犯;被告再北上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於其上偽簽陳佑仁)欲向羅文生收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事由,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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